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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旺律师评尔康药业一审:调查日作为揭露日更合理

时间:2021-11-11    点击: 次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小 +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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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13日晚间尔康制药发布公告,称已收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法院已对818名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并作出一审判决。公告显示,此次法院判决尔康制药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7030.6万元,同时,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合计86.84万元。(尔康制药维权入口)

  目前,已有部分律师拿到一审判决书。有律师向新浪财经透露,投资者索赔的金额达到5.5亿。昨晚尔康公告一出,外界原本以为索赔的赔付率是14%。但通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向新浪财经展示的判决书来看,在起诉的投资者中,仅有在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1月23日(不含本日)期间买入的投资者获得了赔偿,赔付率高达90%。实则因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的认定的问题,绝大多数投资者的起诉请求被法院驳回。

  判决书还显示,此维权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五个方面: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二、关于尔康制药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否构成重大性以及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问题;三、关于本案证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以及基准价的计算方法问题;四、关于尔康制药涉案信息披露未发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五、尔康制药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是否有系统性风险或非系统风险。

  争议第二点中,法院认为尔康制药于2016年4月、2017年4月分别公告了2015年及2016年年度财务报表虚增了营业收入、虚增净利润。中国证监会对其认定构成信息虚假披露虚假记载。但尔康制药2015年虚增营业收入1805.89万元、虚增净利润1585.97万元,仅占当期营业收入的1.03%、净利润的2.62%,在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中占比微小,不会对公司的业绩及重要财务指标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不会误导投资者对公司的业绩产生错误的判断,且尔康制药股价在公布2015年年报之后股价不涨反跌,股票成交量也未出现异常。因此法院认为,尔康制药2015年的信息披露行为不构成重大事件。

  在焦点三,法院认为尔康制药于2017年4月21日公布年报,因此当日即为尔康制药最早作出虚假陈述之日,应当确认该日为涉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方面,2017年8月10日,尔康制药发布调查公告,其中仅显示尔康制药公司涉嫌信披违法违规,证监会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但并未指出涉嫌信披违规的具体表现,从该公告无法获悉尔康制药违规信批的行为属于诱多还是诱空。而2017年11月23日,尔康制药发布的《关于媒体报道自查报告的公告》系首次较为完整的披露了尔康制药2016年年报存在的新皮违规行为及违法性质,能够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且当日尔康制药复牌后连续4日跌停,对市场起到了足够的警示作用,法院确认将该日设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张志旺律师对尔康制药案件,主要谈了关于揭露日认定的看法。张志旺律师曾对揭露日的认定,作过专门的研究。他认为,根据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揭露日需符合三个要件:首次揭示;全国性媒体揭示;对虚假陈述的揭示有警示意义。根据上述法院意见,长沙中院认为揭示内容具备实质性和一致性才有警示意义。

  张志旺律师指出,由于尔康制药在2017年5月10日到11月22日期间停牌,把2017年8月10日的立案调查公告日,或2017年11月23日尔康制药的自我披露日,作为揭露日,对本起案件股民索赔没有影响,但是对同类案件,如何理解虚假陈述的警示意义进而认定揭露日有重大影响。张志旺律师认为,把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日作为揭露日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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